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025號
原告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 任
訴訟代理人 盧家輝
被告 蕭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被告辦理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即告失蹤,毫無音訊,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契約是我簽的沒錯,但拿給我的時候契約是空白的,簽約後沒有提供我什麼服務,且從108年到現在已經超過2年才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73
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以立法原意,
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
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
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
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
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參照立法理由)。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合約書及服務啟動申請書內容,原告係經營俗稱之
「婚友社」,以協助想結婚或結交戀人的人達成目的,並賺
取服務費用,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告對於其居
間成立之婚姻本無請求權,則舉重以明輕,尚未為婚姻居間
之行為,更無報酬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