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3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德春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 吳柏瀚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德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