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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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鄧世弘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1月間,先後犯多件竊盜案件,現分別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身上沒有錢過生活、是慣竊,看到就徒手偷),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扣除已發還之130元,尚有17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1號被告鄧世弘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2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阿蓁檳榔攤」前,見 呂映鴒 放置在櫃臺上之新臺幣300元無人看顧,徒手竊取之而得手。嗣經呂映鴒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映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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