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至刑法固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之第339條之4規定,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而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茲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可議;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告訴人2人受詐騙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24
4元、迄今均未受填補之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另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且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57號被告郭致誠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誠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茄萣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8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佯為讀冊生活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陳姿蓉 訛稱:因作業疏失而成為企業戶,將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且持續扣款1年,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17時56分起至同18時7分間,分別匯款2萬9,999元、2萬9,999元、1萬0,123元至上開茄萣郵局帳戶內;㈡於108年8月11日17時18分許,佯為讀冊生活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黃芷儀 訛稱:因包裹寄貨資料誤設為超級會員,需每月購物490元,持續1年後即可獲得購物7折之資格,如欲取消超級會員身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芷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18時2分許,匯款2萬2,123元至上開茄萣郵局帳戶內。嗣陳姿蓉、黃芷儀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姿蓉、黃芷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郭致誠固 坦承將前揭茄萣郵局帳戶寄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搜尋借貸廣告,我跟對方用LINE聯絡,我問對方可不可以借錢,對方說可以,對方問我有沒有匯款還錢的帳戶,對方要我寄過去讓他驗證,我才將我的郵局帳戶寄給對方,但對方就將我的LINE刪除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姿蓉、黃芷儀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陳姿蓉依指示匯款29,999元、29,999元、10,123元元至被告前開茄萣郵局帳戶內,告訴人黃芷儀則匯款22,123元至被告前開茄萣郵局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陳姿蓉、黃芷儀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茄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暨告訴人陳姿蓉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3張、告訴人黃芷儀所提出之AP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茄萣郵局帳戶,業已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貸款廣告,或其與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商討貸款事宜之對話紀錄,或雙方確有互傳訊息之具體事證供本署參酌,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新聞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大眾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實際資金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辯稱其係提供帳戶作為還款時匯款所用云云,然被告於向該人申辦貸款時,竟無庸提出其身分資料及個人財產、薪資等財力文件供對方審核還款能力即可辦理貸款,且被告與該代辦貸款業者間,係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陌生人,雙方素不相識且非親非故,而對方亦拒絕提供電話供被告聯繫使用,倘該代辦貸款之業者係正當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之人,為聯絡及辦理貸款事宜,自無隱匿其公司行號之名稱、真實姓名、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之理,以被告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自應察覺該人之行為誠屬可疑,然被告對此竟毫無所悉,雙方僅靠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訊方式聯繫,即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人,並告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則被告既可判斷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人顯有可疑之處,且對方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匯款等情,被告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自己的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進而淪為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乙事已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不法份子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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