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張聖怡
張永澄 即聰明的蘋果教育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於民國107年出資額新台幣伍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永澄即聰明的蘋果教育工作室,應將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如附表所示移轉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聖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聖怡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68,28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對於被告張聖怡取得本院106年度 司執禹 字第778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張聖怡原為聰明的蘋果教育工作室之負責人,竟於107年7月6日將聰明的蘋果教育工作室出資額5萬元無償讓與被告張永澄,並變更該工作室負責人為被告張永澄,則被告張聖怡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却將聰明的蘋果教育工作室出資額無償讓與被告張永澄,應認被告間所為讓與行為,已積極減少被告張聖怡之財產,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以滿足債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出資額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聰明的蘋果教育工作室負責人為被告張聖怡,自屬有據。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禹字第7787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聖怡確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已如上述,又被告張聖怡於108年度名下僅有一部汽車,別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聖怡名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張聖怡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却將聰明的蘋果教育工作室出資額無償讓與被告張永澄,應認被告間所為讓與行為,已積極減少被告張聖怡之財產,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以滿足債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受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出資額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聰明的蘋果教育工作室負責人為被告張聖怡,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於107年出資額5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永澄即聰明的蘋果教育工作室,應將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如附表所示移轉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聖怡,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登記機關
新竹縣政府
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
核准設立日
105年1月11日
最近異動日期
107年7月6日
商業名稱
聰明的蘋果教育工作室
負責人姓名
張永澄出資額(元):50,000元
資本額(元)
50,000
組織類型
獨資
地址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