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燕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員工資料表」,並刪除「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擅自處分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自須對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秋燕本案拿取告訴人 陳俊良 所經營城之優品(下稱系爭商店)現金部分,係被告於外場攤位結帳後,攜至店內與系爭商店會計結算後,放置於店內櫃子之現金,而該放置店內櫃子現金被告不負保管之責,且未經系爭商店同意是不得自行開啟拿取櫃內現金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對本案拿取之現金款項本無管領權限。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竊之財物均經告訴人取回,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相隔僅1日、手法、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0元,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秋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秋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林秋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燕為陳俊良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00○00號城之優品之員工。嗣林秋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11日某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歸還),得手後離去;㈡113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徒手竊取店內現金2,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離。嗣陳俊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14,320元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是就前開現金14,320元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