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燕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員工資料表」,並刪除「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擅自處分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自須對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秋燕本案拿取告訴人 陳俊良 所經營城之優品(下稱系爭商店)現金部分,係被告於外場攤位結帳後,攜至店內與系爭商店會計結算後,放置於店內櫃子之現金,而該放置店內櫃子現金被告不負保管之責,且未經系爭商店同意是不得自行開啟拿取櫃內現金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對本案拿取之現金款項本無管領權限。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竊之財物均經告訴人取回,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相隔僅1日、手法、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0元,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秋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秋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林秋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燕為陳俊良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00○00號城之優品之員工。嗣林秋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11日某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歸還),得手後離去;㈡113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徒手竊取店內現金2,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離。嗣陳俊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14,320元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是就前開現金14,320元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