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李彥明
被 告 黃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時,因倒車不慎,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
秋海所有由訴外人 陳定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2,315元(工資1,001元、塗裝5,544元、零件
5,77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但系爭車
輛連漆都沒有掉,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5成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而
始生系爭損害,為被告承認,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額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
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
揭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
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12月1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39778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足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有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前
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2,315元(工資1,001元
、塗裝5,544元、零件5,770元)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9年8月15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770元,依前揭說明,以成本
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01元、塗裝5,544元,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7,122元(計算式:577元+1,001元+5,544
元=7,12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22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
體未受損,惟依卷附出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第58頁),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
與原告主張之修復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26頁),堪認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確有該等維修之必要,被告上揭所辯
,要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4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
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578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