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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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包你發樂城」更正為「包你發娛樂城」、第5至6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被告林冠佑向告訴人 鄒汶汀 詐得線上遊戲之遊戲幣共144萬元,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如法院案紀錄表所示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固坦承犯行,且答應返還本案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惟迄未返還,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144萬元,係屬虛擬利益,性質上無由沒收,被告亦未合法償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開遊戲幣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價值為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揆諸上揭說明,原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林冠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39分許,以其母舅 陳建全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綁定其註冊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樂城」會員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淘寶發問機」)。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3時許,使用該會員帳號在網路平台向鄒汶汀誆稱:同意以新臺幣1萬元向你購買遊戲幣144萬元云云,使鄒汶汀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於同日3時29分、48分許,使用平台贈禮功能將遊戲幣72萬元、72萬元交予「淘寶發問機」,然林冠佑取得遊戲幣後,非但未依約支付價金,甚且避不聯繫,鄒汶汀追索無著,始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汶汀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汶汀之指訴、證人陳建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D:JCZ0000000000之會員帳號註冊資料(暱稱:淘寶發問機)及綁定門號紀錄、告訴人與「淘寶發問機」之通話紀錄及交付遊戲幣之贈禮紀錄頁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