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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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原告0000-000000(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姓名住所均詳卷)
0000-000000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告謝○恩(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謝○江(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真實姓名均詳卷)於本件事發時均為少年,且同時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包括其等全名、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全名、住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少年胡○宏、少年彭○楷與原告為普通朋友,民國108年2月2日原告與友人出遊時,原告不斷接獲少年胡○宏、少年彭○楷電邀至新竹縣竹東鎮千禧園汽車旅館聊天,原告拒絕後,少年胡○宏、少年彭○楷仍不斷邀約,並出言若不前往將至原告家鬧等語恐嚇原告,原告不得不應邀前往。原告至千禧園汽車旅館後,少年彭○楷見原告到場,即言「要不要讓我兄弟(即被告)爽一下」,原告表示拒絕,少年彭○楷向原告恫稱若不從,即不讓原告離開,被告見狀對原告佯稱進去廁所裝一下就好,原告為求脫困而進入廁所內。待進入廁所後,被告要求原告將褲子脫下,原告數次表示拒絕,然被告仍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該廁所內,與最後未再明白表示拒絕之原告發生性交行為1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30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而被告對原告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309號宣示筆錄為證,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30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妨害性自主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現行法律體制下,基於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人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其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題,其中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6歲之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6歲之人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18歲以下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依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之減刑或免刑,並未改變民事侵權行為之本質。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2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為性交行為時,雖原告最後未明白表示拒絕,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權,堪認已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且不因被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不同,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於案發時係14歲上以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性自主權俱受侵害,對其身心發展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目前兩造均係高中學生,108年度名下皆無任何財產或所得,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