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安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028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裁判費)。
二、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理由狀,並以繕本逕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
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