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 陳建成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陳建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其乃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醫療費用收據
、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
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全卷核閱結果,聲
請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政府核發之
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有該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
稽。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賴佩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