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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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定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乙○○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大寮分駐所警員甲○○提起自訴,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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