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七七九號
聲請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價值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為擔保物,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0五號塗銷查封登記書、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九號實行分配通知函、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0五號未執行證明通知函、相對人甲○○、戊○○、丁○○、己○○之戶籍謄本及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擔保物行使任何權利,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