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