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叁拾壹萬壹仟叁佰零貳元整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案外人 程雅雯 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向原告訂借購屋貸款(甲)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整(乙)貳佰叁拾萬元,期限二十年,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一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別約定利息按(甲)年息百分之九計付,(乙)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經共同簽訂借據二紙,不料案外人程雅雯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截止尚積欠陸佰叁拾壹萬壹仟叁佰貳元及其附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遺有上揭積欠款,惟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相對人丁○○、己○○為案外人程雅雯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案外人程雅雯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向原告訂借購屋貸款
(甲)伍佰萬元整(乙)貳佰叁拾萬元,期限二十年,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一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別約定利息按(甲)年息百分之九計付,(乙)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經共同簽訂借據二紙,不料案外人程雅雯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截止尚積欠陸佰叁拾壹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其附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遺有上揭積欠款,惟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相對人丁○○、己○○為案外人程雅雯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一份為證,核與所主張尚屬相符,被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其法應代理人於聲明異議狀陳稱應由保證者代負履行其債務云云,顯非可採,是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y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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