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夜晚八時四十五分許,侵入乙○○位於台南市東區復國里精忠三村五一七號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功德箱一只(內有新台幣十元硬幣一枚),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當晚九時五分許,在精忠三村四六三號前,經警及乙○○合力加以逮捕查獲,並在精忠三村五0一號前起出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功德箱,先辯稱:伊有竊取功德箱,但功德箱之位置係放在大門口之雜物堆內云云,嗣又改稱:功德箱是放在大門內,伊只有把他拿到大門外,就馬上放在地上,並未拿走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坦承上情,且被害人於警訊中亦證稱:我住處與神壇在一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精忠三村五一七號(宣化堂),我看到一個人的影子在屋內,我想看看是誰,當我要出去時,那個人就跑了,村子裡的人看到我在追,就有人報警,在精忠三村四六三號前發現被告,並在中三村五○一號旁地上,發現宣化堂的樂捐箱被人偷出來,放在村子旁的人家住屋地上等語。既樂捐箱是信徒捐獻金錢所用,有其經濟價值,豈會置於屋外,又發現該樂捐箱之地點為中三村五○一號旁地上,距離被害人之住宅顯有一段距離,是其於本院所辯之事均不足採,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偷取之功德箱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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