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巨翊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乙○○、丙○○之指訴,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與切結書影本各一紙、支票影本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存卷足憑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坦承提供伊所有以甲○○名義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坐落台北縣○○鄉○○段六二之三地號,與巨翊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並收受巨翊公司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嗣巨翊公司請求丁○○返償該一百萬元之保證金,其交付以其弟 陳建隆 為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為付款人、金額一百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予該公司,屆期因無錢可以給付上開票款,遂復交付同發票人、付款人,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之支票一紙予巨翊公司,換回該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詐欺犯行,辯稱:當初與巨翊公司簽約時,並未約定說巨翊公司只要交付壹佰萬元保證金,伊就要將該筆土地上之抵押設定塗銷,因該筆土地設定二筆好像是三千萬或四千萬元的抵押權,伊不可能僅收壹佰萬元,即承諾要將該筆抵押塗銷,而且合建契約上並沒有載明說收取該壹佰萬元即須將該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當初收壹佰萬元是保證金是為了保證履約所用;簽約當時巨翊公司是否知道該筆土地已經有設定二筆抵押權,簽約當時就有附上謄本,巨翊公司知道有這樣設定,而且對方是建設公司,簽約當時就已經把所有地籍資料請出來;契約書上是保證該筆土地與別人沒有產權糾紛,伊並沒有保證說要於簽約後十日內塗銷該二筆抵押權,而且巨翊公司只付一百萬,契約上是規定保證金須三百萬元;伊並未向告訴人借用壹佰二十萬元,伊簽交之一百二十萬元的支票,是要還他該筆壹佰萬元的保證金,並加付二十萬元利息,告訴人是自己存入壹佰萬元,自己領回,伊根本沒有再跟他借錢;伊知道當時本來申請建築執照就不用經過抵押債權人的同意,所以伊也不可能以承諾十日內塗銷抵押權的手段去向告訴人騙這壹佰萬元的保證金,告訴人也知道申請建築執照是否與要塗銷抵押權無關;伊等跟告訴人簽約後,也提供相關資料供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是後來豪峻公司(按被告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發生財務危機,巨翊公司的設計圖也沒有設計出來,二邊都發生問題,所以才同意解約;豪峻公司因為經營不善購買土地,支付鉅額利息,缺乏資金完成建物,無法向客戶收取尾款,又無法再辦理貸款,才會造成週轉失靈,不是故意倒閉;合約是在豪峻公司簽的,只是豪峻公司的土地登記在甲○○的名下,所以才用甲○○正名義跟他們簽約等語。
四、經查:
(一)、依雙方所訂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六條之(二)後段係記載:申請建築執照前
已有設定抵押權,甲方負責在乙方通知十日內塗銷,否則以違約論,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是茍被告丁○○於簽約時有向告訴人承諾於簽約後,十日內可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衡情理應於上開條款載明,豈有未將該約定載明於上開條款,反為上開記載之理?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質諸證人即告訴人巨翊公司現代表人丙○○供稱:時間隔太久,被告有無做口頭承諾,伊已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伊是緊急被叫去簽約,伊只知道要合建,巨翊公司要付一百萬元的現金,巨翊公司的人,也知道該土地有設定抵押,伊也有跟巨翊公司的人說伊是名義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伊並未向巨翊公司保證說簽約後十天內要塗銷抵押權,當時巨翊公司有二個人在場,一位是 林宴仲 、一位是負責人姓宋的,他們二人都知道有設定抵押權,至於丁○○有無於林宴仲、乙○○談到要在簽約後十天內塗銷抵押權,伊真的是記不起來等語在卷。且系爭合建土地,在簽約前即已分向桃園縣農會、台灣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一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即證人林宴仲於審理中亦結稱:簽約前就查出來有設定二筆抵押權等語在卷觀之,自足認本件顯乏證據足認被告丁○○於簽約時有向告訴人承諾於簽約後,十日內可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丁○○並未以隱瞞有該抵押權設定之手段施詐於告訴人,且告訴人於簽約時亦已知悉該抵押權之存在,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無訛。
(二)、再者,該一百萬元係告訴人巨翊公司付款予丁○○的合建履約保證金,保證該
公司會如期履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子,並不是要被告去塗銷設定抵押權的對價,該款是在簽約時,該公司就要付款給被告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不管被告是否有塗銷抵押權,告訴人有先付該一百萬元的義務,該款是屬於訂金的性質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宴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簽約當時申請建築執照本就不用經過抵押債權人的同意,此有台北縣政府函送之內政部解釋函乙紙附卷附卷足憑。益見該公司交付該一百萬元與被告丁○○,並非以塗銷該抵押權為對價,被告丁○○益無須以承諾塗銷該抵押權為手段,詐取該一百萬元之必要甚明。
(三)、抑且,系爭土地於簽訂合建契約當時,除上開二筆抵押權設定外,並未與他人
有產權糾紛之情事,此一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亦為證人林宴仲於審理中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丁○○亦未以不清楚之土地產權提供合建為手段,而施詐該一百萬元保證金至明。
(四)、又證人林宴仲於審理中結稱:「我們並沒有另外借給被告一百二十萬元,因為
當初被告違約以後,我們向他催討之前給付的一百萬元保證金,被告就先交付以陳建隆為發票人,發票日我已不記得,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的支票給我們,其中的一百萬元就是為返還之前我們給付的一百萬元保證金之金額,另二十萬元是本件因為簽約後我們委託建築師設計繪圖所發費的金額共二十萬元,該部分金額因被告違約所以應由其負擔,所以被告才會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被告為何會簽卷附之切結書?)因為被告是第一次拿陳建隆簽發的一百二十萬支票給我們之後,於到期日前,又連續和我們換票,一直到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被告於最後一張換票之支票到期日後,我們提示遭退票,在退票註銷期日七日內,最後一天被告要求我們先借一百二十萬元存入該支票帳戶內,再由我們以該支票提示領回該軋入之一百二十萬元,所以形式上是我們借錢給被告,存入該支票帳戶,但是實質上,是我們提出一百二十萬元存入該支票帳戶,再由我們提示支票領回該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才會簽該切結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此部分被告並沒有給施用詐術行為,告訴人純粹是基於幫忙他的立場借錢給他,幫他解決問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丁○○所辯:伊並未向告訴人借用壹佰二十萬元,伊簽交之一百二十萬元的支票,是要還他該筆壹佰萬元的保證金,並加付二十萬元利息,告訴人是自己存入壹佰萬元,自己領回,伊根本沒有再跟他借錢乙情相符,足見被告丁○○亦無向告訴人詐取該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亦足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顯難單以
被告返還保證金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犯意,尚足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詐欺罪相繩,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本案既應諭知被告無罪,則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八二一號併辦乙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無從併辦,應予退回該署檢察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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