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建北(二)橋下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同年四月十五日辦理報廢在案,其已無該車輛,亦未曾到過前開違規地點,實無從有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辦理報廢並繳回號牌等情,有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嘉監南字第五0六九二0000一號函附之該輛自用小貨車汽車車籍查詢、領牌歷史查詢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該車確已辦理報廢。再者,本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欄,係因委外電腦中心登打瑕疵,誤將「G7─四六七六」繕打為異議人已辦理報廢之車牌號碼「GT─四六七六」,以致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製發補繳單登入車色(綠)之汽車特徵,與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登記者不同等情,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二八0六二00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0九三九六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前開舉發通知單既係因誤繕車牌號碼所製成,則本件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即台南監理站所稱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建北(二)橋下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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