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飲酒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二段二四八巷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且依當時天候、路面、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由經國路二段二四八巷口已左轉至經國路上、告訴人甲○○駕駛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左顳裂傷十公分之傷害,乙○○受有下巴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