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子○○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13,350元,每期願清償9,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25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91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3.61%(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17,600元,此外並無其他所得,有債務人提出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辦理莫拉克災後提昇嘉義縣民生活品質暨觀光環境計畫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故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7,600元,洵堪採信。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7,859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500元、健保費659元、雜項1,800元(包括水、電、瓦斯、日用品)等情。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僅須7,859元,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生存權保障標準之9,829元,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7,6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7,859元後,僅餘9,741元(計算式:17,600元-7,859元=9,741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9,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241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91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33.61%,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2.至於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份1997年,汽缸容量1,996c.c.)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上開自小客車已出廠13年餘,已無太多殘值,若進行變價程序,將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序費用,如未能順利變價,將增加債務人負擔,對債權人未必有利,且債務人並未因持有車輛而得以解免部分債務之清償,對債權人並無不利。是堪認系爭更生方案未變價分配前揭自小客車案款,尚無違更生方案之公平性。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