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芷璇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壹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芷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上開案件),其於民國100年1月4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聲請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有期徒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許分6期繳納罰金後,陳芷璇即於當日繳交第1期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下稱上開進行表)之「分期繳納執行結果」欄蓋用「99(此處為誤蓋,應為100始正確).1.4」之日期章,製作表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收取陳芷璇繳交第1期罰金15000元之意思之公文書,並於上開進行表載明爾後各期罰金應繳日期為「100年2月8日」、「100年3月4日」、「100年4月4日」、「100年5月4日」、「100年6月3日」,應繳金額均為15000元,且為便於陳芷璇在每月固定時間自行前來繳交各期罰金,即交付上開進行表之影本給陳芷璇收執。
(二)陳芷璇原受僱於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之「飛龍檳榔攤」擔任店員,前已多次以繳交罰金為由向同事 蔡昕妤 借款,然均未將借得款項繳交上開案件之罰金。陳芷璇為取信蔡昕妤先前之借款均已悉數按時繳納罰金,以便順利借得後續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先在宜蘭縣羅東鎮國民書局購買數字章,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2樓租屋處,將上開進行表之第1期應繳金額竄改為「30000元」,後續5期之應繳金額均竄改為「12000元」,並在第2、3、4期之分期繳納執行結果分別蓋用「99.2.8」、「99.3.2」、「99.4.1」之日期章,而偽造表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0年1月4日收得陳芷璇繳交罰金30000元,及於100年2月8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1日分別收得陳芷璇繳交罰金12000元之意思之公文書。陳芷璇於100年5月2日晚上11時許,又在上開檳榔攤以繳交罰金為由向蔡昕妤借款,然蔡昕妤對陳芷璇借款之理由有所懷疑,便要求陳芷璇提出繳交罰金之證明,陳芷璇即當場將偽造之上開進行表持交蔡昕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取當事人分期繳交易科罰金之正確性。嗣蔡昕妤見上開進行表記載之日期為99年,而有所質疑,便於翌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調閱卷宗查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許乃文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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