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30號
原   告  蔡昀蓉
被   告  劉邦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 黃建萍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訴外人黃建萍前邀同被告劉邦昂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債務人
黃建萍及被告劉邦昂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9363號支付命令
,因被告劉邦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由於被告劉邦昂未
於異議狀內載明其異議之內容,本院認其係以個人原因異議
,其異議對於債務人黃建萍部分不生效力,故對於被告劉邦
昂部分始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元
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2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黃建萍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
元之利息等情,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建萍前於100年9月16日邀同被告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萬元,借款期間為100年9月16日起至
同年11月16日止,每月利息為450元,且應於每月16日前將
上開利息交付原告。詎料,借款期間屆滿,訴外人黃建萍及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
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
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
係訴外人黃建萍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已如前述,是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保證人責任。
(三)從而,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對訴
外人黃建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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