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羅世明
被   告  梁順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坐落新竹縣○○鄉○○街○○○號一樓A室房間鑰匙
壹把及大門感應卡壹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千元,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核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鄉○○街○○○號1樓A室房屋,每月租金4,000元,並收受
上開房間鑰匙1把及大門感應卡1張。詎被告自99年12月起
至100年10月底,積欠原告11個月租金及電費共5萬元,及
100年11月至100年12月10日遷離止之房租4,000元及電費
6,006元,合計共6萬元,而被告前曾交付押租金4,000元
,故予以扣除之。又被告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欠款字據、電費查詢結果、電費收據、電費明細
、交付物品字據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
底,積欠原告11個月之租金及電費5萬元,及100年11月
至100年12月10日遷離止之房租及電費1萬元,合計6萬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4,000元,被告尚積欠56,000
元租金未付。從而,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6,000元,並返還坐落新竹縣○○鄉○○街○○
○號1樓A室房間鑰匙1把及大門感應卡1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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