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
㈠總統於民國95年6月14日公佈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
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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