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紀錄、查訪紀錄表、取回車輛回報單各1紙。
㈡照片3張。
㈢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繳付10期分期款項,即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致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無從確保,損害非微,惟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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