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某售屋中心之辦公室內,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徒手竊取售屋小姐甲○○所有置於該處之大提包一個(內有皮夾、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借書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印章一枚、餐券等物,價值共約五千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處。經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由警以上揭手機序號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然均未返還及賠償被害人,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不思以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心存僥倖希冀不勞而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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