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三杯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八七八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社寮往竹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集山路二段竹山秀傳醫院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其前方由 許志忠 所駕駛之車號00—九八九八號自小客車及由 賴聖瓏 所駕駛之車號00—二0四九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對甲○○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電腦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原審未及查明而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自屬有誤。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乃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論罪科刑之原判決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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