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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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㈢應遠離乙○○住居所至少1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且已合法送達予甲○○知悉。甲○○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5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合作村利梅商店前,因酒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左枕部頭皮下血腫等傷害,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日下午3時許,甲○○另行基於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乙○○強拉上其駕駛之牌照號碼Q7-6509號自用小客車,載至屯原山區看風景,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2人下山經過廬山檢查哨時,乙○○趁甲○○下車至 寶妹 卡拉OK唱歌之際,將求救紙條交予寶妹卡拉OK工作人員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埔里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求救紙條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95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1行為而觸犯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1行為而觸犯此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所犯違反保護令(95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日下午3時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毆打告訴人並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對告訴人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害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罹犯行,且犯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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