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購買KD─二五二W型冷氣機一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900元,除頭期款3600元外,其餘分1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月25日前給付,每期付款17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在總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歌林公司所有,買受人即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與 林宏樫 (另行偵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冷氣機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僅繳付4期價款後,因林宏樫積欠他人債務,竟於91年8、9月間之某日,任由林宏樫之不詳債權人將上揭冷氣機搬移上揭約定處所以抵償林宏樫之債務,其後亦未依約繳納各期價款,致債權人歌林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移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成立,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並未依約繳清價款,仍故將該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要件。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於上揭時地,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歌林公司購買上述冷氣機一臺,並裝置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嗣僅繳納
4期款,而該冷氣即遭林宏樫之債權人搬走抵債等事實,並有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傳票各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以分期付款購買之冷氣機,因林宏樫欠人債務,他的債權人因而來搬冷氣機,伊當時有問林宏樫為何他們將冷氣機搬走,林宏樫說他已經跟人家說好了,伊並沒有同意讓他們搬,但伊不敢反對,因若反對林宏樫會打伊等語。
四、查上揭冷氣機固係以被告甲○○名義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歌林公司購買,惟該冷氣機實際係由原被告甲○○之夫林宏樫所購買,而推由被告甲○○出名購買,並由林宏樫支付頭期款及第二期款等情,此除據證人林宏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歌林公司業務主任 翁明華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向伊公司訂冷氣機的是林宏樫,而第一期價款也是林宏樫在訂約當日交給伊,對保及簽約時林宏樫及甲○○都在場,伊詢問他們後才說要以甲○○為買受人,但第二期分期款則是林宏樫自行到臺北市○○路的北宜電器行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該冷氣機雖係以被告甲○○名義出名購買,然實際上係由證人林宏樫所購買,嗣因林宏樫積欠他人債務延未償還,其債權人因而前來上址將該冷氣搬走抵債等情,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林宏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欠他人債,債主來伊家找好幾次,後來看到冷氣就把它搬走了,當時甲○○在場但沒有同意讓伊把冷氣搬走抵債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是本件冷氣機雖係由被告甲○○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簽約購買,然實際上係由證人林宏樫出資購買,嗣因林宏樫積欠他人債務未還,致債權人因而前來上址將該冷氣機搬走抵債,堪予認定,而被告甲○○當時雖在場,然該冷氣機所以遭人搬離上址,乃係因林宏樫積欠他人債務致遭其債權人前來強行搬離抵債,並非被告甲○○主動故將該冷氣機交由林宏樫之債權人搬走抵債,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証明被告甲○○有與林宏樫勾串,以使林宏樫之債權人前來搬走該冷氣機以抵償林宏樫積欠他人之債務,是尚難僅因被告甲○○於林宏樫之債權人前來搬走該冷氣機時在場且未積極阻止,即遽認被告甲○○係故將本件冷氣機交由林宏樫債權人搬走抵償債務,是本件被告甲○○並無積極為本件買賣標的物移轉之行為,被告甲○○所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有間,被告甲○○所辯並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移轉犯行等語,應堪採信。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被告甲○○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所辯並無任意移轉該冷氣機予他人等語,應堪採信,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以被告甲○○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及於該冷氣機遭他人搬移時在場且未阻止,即予以論罪科刑,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林明俊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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