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駕駛人即 許文斌 於民國95年9月25日15時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明一路路口處,因「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牌照經報停仍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知車輛停駛後復駛,必須要掛臨時牌照,希望從輕發落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級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10月11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所為送達,並由同居人即其夫「許文斌」收受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10月12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住居南投縣○○鎮○○路○段○○號,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之在途期間為3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3日內聲明異議),從而其異議期間算至95年11月3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5年11月9日,逾期數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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