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從事裝潢業,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裝潢材料或廢料,係以駕車執行與其裝潢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故駕駛該車屬於其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4年1月8日19時許,丙○○駕駛GL─0220號自用小客車下班返家,由淡水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里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行車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候雖有下雨,惟有照明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適有行人甲○○酒後行經前處,因下雨將所穿衣物遮蓋頭上,致未能注意道路上往來車輛,貿然穿越道路,丙○○見狀,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後照鏡撞及甲○○身體左側,甲○○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血氣胸、第一頸椎脫臼,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之傷害。丙○○肇事後因驚嚇過度而逃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甲○○嗣經人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依車禍現場遺留之燈殼碎片,並調閱肇事當時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往來車輛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張國祥 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委由其代為更換前右方向燈及右照後鏡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9至21頁)。
二、被害人甲○○遭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血氣胸、第一頸椎脫臼,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無效,於94年1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憑(相驗卷第13至15頁第67頁),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無訛,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06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相驗卷第58至66頁)。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肇事地點為省道,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2、71、72頁),依當時天候雖有下雨,惟有照明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有上開調查表存卷可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自承車禍當時時速為60公里,且在被害人距其約20公尺處,始發現被害人在其行車路線之前方,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其有過失責任灼甚。
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帶2捲及照片5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調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帶同被告尋找丟棄破損角燈燈殼及證人張國祥為被告更換左右角燈及右後照鏡之照片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報告書及被告車輛勘查照片等在卷可參。
五、依上揭證據參互以觀,足見被告駕駛汽車,有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且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故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丙○○從事裝潢業,平日駕駛自小客車用載運裝潢材料或廢料,為其自承在卷,故駕駛該汽車屬於其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地,因業務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死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茲被告從事裝潢業,平日即駕駛自小客車載運裝潢材料或廢料,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顯係以駕車執行與其裝潢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屬業務行為,原審遽認被告駕駛行為,非在執行業務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認事用法,難謂無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撤銷改判範圍)。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全部和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亦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並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本件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依法即不符緩刑要件,不得再就此部分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參照),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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