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采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采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采婕(原名 張素月 ,民國102年6月19日改名)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大鶯路往鶯歌方向起駛,嗣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欲進入對面空地,適有 藍啓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藍之廷 ,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張采婕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輪胎上方處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藍啓華受有右臀部血腫、雙手、雙膝及左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而藍之廷則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右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張采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藍啓華、藍之廷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采婕固不否認曾駕車在上揭時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案發處迴車而與告訴人藍啓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藍啓華、藍之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藍啓華、藍之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分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被告另辯稱:我覺得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錯,告訴人藍啓華所騎乘之機車欲超車而未與我車保持安全距離,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20頁),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桃園縣○○鎮○○路○○○○號路段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3、57頁),依上揭規定,任何車輛均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竟於該處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確論。
㈡又「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
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藍啓華所駕駛之車輛為平行且同向行駛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等所不否認,則告訴人藍啓華所騎乘之機車既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案發路段直向行駛,自會合理信賴在同向車道併行之車輛會依從交通規則而無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舉,其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迴車行為,自屬無從預見且無防止義務,故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何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㈢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本件車禍送鑑定以明責任,然
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供本院認定事實,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詞置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又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所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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