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76號原告大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沂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
林傳哲 律師 謝玉玲 律師被告 林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利息係自民國97年8月2日起算,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之利息自97年8月3日起算,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關於利息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保證訴外人 張鎮南 積欠原告之美金42萬5,000元若未能於97年8月2日前清償,將由其代償,否則願加倍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惟迄今張鎮南分文未還,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先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並保留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原係基於善意,為原告與張鎮南間之債務協調,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沂先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到其住處拿出系爭保證書強迫伊簽署,伊一直會意不過來,亦無從拒絕只好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固抗辯係受逼迫而簽立系爭保證書云云,惟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事後未向原告撤銷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亦未向警方報案或備案等語,且被告就其抗辯原告脅迫其簽署系爭保證書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受脅迫簽立系爭保證書云云,自非可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約定:「茲吾友張鎮南先生所積欠大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肆拾貳萬伍仟元正,並委託 翁漢東 先生全權處理償還事宜,本人林光彥先生保證於97年8月2日以前全部清償或由本人林光彥先生代為償還,到期如未清償,本人林光彥先生願無條件賠償所積欠壹倍的金額美金肆拾貳萬伍仟元正,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既自承簽署系爭保證書,且訴外人張鎮南迄未清償對原告之欠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代負清償之責,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9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