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9、32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0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應補充「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第11行後段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應補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編號8應補充「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742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4行「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應補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據欄(二)刪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證據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及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及渣打銀行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又其以一提供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及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在湖口工業區擔任技術員,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會把報酬匯到我中信銀行帳戶內,但我後來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1169卷第29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存摺及提款卡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犯行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竹北店內置物櫃,以此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租借帳戶之名,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後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後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後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後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後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後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8玉山銀行111年1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0523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9中華郵政111年10月4日儲字第1110927314號函暨所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政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乙○○(提告)詐欺集團假冒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3日,對乙○○佯稱購物時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111年9月13日晚間7時39分,轉帳9,096元至丙○○玉山銀行帳戶。2戊○○(提告)詐欺集團假冒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3日,對戊○○佯稱購物時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111年9月13日晚間6時27分,轉帳2萬6,811元至丙○○中華郵政帳戶。3甲○○(提告)詐欺集團假冒客服及銀行人員,於111年9月13日,對甲○○佯稱購物時操作錯誤,須解除付費會員之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1、111年9月13日晚間6時58分,轉帳1萬9,985元至丙○○玉山銀行帳戶。2、111年9月13日晚間7時4分,轉帳1萬4,985元至丙○○中華郵政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3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本存摺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竹北店內置物櫃,以此方式將上開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ㄧ)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影本。
(三)被告丙○○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被告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9、322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仁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鄒茂瑜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丁○○(提告)詐欺集團假冒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3日,對丁○○佯稱購物時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轉帳4萬9,960元至丙○○中華郵政帳戶。111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轉帳4萬9,970元至丙○○中華郵政帳戶。111年9月13日18時42分許,轉帳2萬9,983元至丙○○渣打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8時50分許,轉帳2萬5,985元至丙○○渣打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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