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五號
原告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四五一一八六Z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尚有新台幣五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整(即含本金肆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利息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違約金陸佰元,預借現金手續費陸佰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乙○○○○○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此外,另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依約需支付逾期違約金每月新台幣貳佰元整。復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乙○○○○○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肆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依前開約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原被告雙方合意若因本約款涉訟時,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其中
本金四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其中四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