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一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如因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違約金一萬三千八百一十九元,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利息一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元、違約金三萬零一百五十一元、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尚欠原告本金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二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十二板金拍五字第二六三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分別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未按期繳息,依兩造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已如前述,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表一: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一│肆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百分之七點八│自九十二年十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七五│月十三日起至清│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償日止│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二│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百分之八點一│自九十二年十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七│月十三日起至清│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償日止│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附表二: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約定利息│├──┼────┼─────────┼────────┼────────┤│一│八十七年│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五月二日││起至一○七年五月│率減碼年息百分之│││││四日止│○點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用││││││後,前三十六個月││││││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分二○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二│八十七年│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五月二日││起至一○七年五月│率減碼年息百分之│││││四日止│三點四二五計算,││││││並按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六││││││碼機動調整。借用││││││後,前三十六個月││││││為寬限期,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共分││││││二○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