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機動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以及繳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其餘欠款迄未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自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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