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應更正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房筱茹 」之署押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再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拾得他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竟未得他人同意而使用,並冒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惡性自屬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告訴人房筱茹名義之署押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表: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0二五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欄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房筱茹」署押共肆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二五號
被告甲○○女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在桃園市○○路上家樂福超級市場之停車場內,拾獲房筱茹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中山公園附近失竊之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後,因自己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將該駕照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巷巷口,因違規逆向行駛,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左轉之路段迴車,先後為警攔下舉發時,除出示該駕照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執勤警員製發之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三七七五四六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警員製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六J五○○三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房筱茹之署名,交予執勤警員而行使,以示係由房筱茹受領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房筱茹及桃園縣警察局、臺北市警察局對於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甲○○持該駕照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正二店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搭配臺灣大哥大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並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房筱茹之署名後,交予該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房筱茹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盤查,持該駕照遭警查獲而知上情,並扣得該駕照。
二、案經被害人房筱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房筱茹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回復聯各一紙、違規查詢報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房筱茹之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偽造之房筱茹署名,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此乃專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查被告侵占該駕照之時點係在九十一年八月間,迄至分案開始偵查之日止,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檢察官羅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