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就因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月十二日、十月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二日、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代償其上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貸款金額一十萬元,借款期間三年,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貸款金額二十萬元,借款期間五年,借款利率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原告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如延遲繳款,則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繳款截止日止,尚欠原告七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未按期清償,其中信用卡消費本金為三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利息為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本金為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五、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利息為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代償卡本金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手續費三千四百七十元。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其中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六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二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三件、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循環利息;又核准代償後,二十四個月零利率,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簡易通信貸款之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又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原告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於兩造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一條已有約定。查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繳款截止日止,尚欠原告七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未按期清償,其中信用卡消費本金為三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利息為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本金為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五、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利息為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代償卡本金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手續費三千四百七十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