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本院臺北及新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未注意遵守法律規定,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路邊攤,與友人共飲啤酒多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DOC—237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梧州街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五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十、十一頁)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五亳克\公升,且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情事,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測試、觀察後記載明確,有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0五亳克\公升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237號輕型機車,且為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情事,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情形,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使其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專注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四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五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0五亳克\公升,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賴秀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