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八,另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陸佰零壹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號,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林帝虎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採機動利率分期清償,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林帝虎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一十一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八,另八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一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一十一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八,另八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一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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