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無法戒斷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意,皆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加油站之某公廁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八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公克)。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