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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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98號聲請人 范春龍 相對人 范徐佐妹 關係人 范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徐佐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春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徐佐妹之監護人。
指定范春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范春鳳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約20年前就會出現幻視(看到東西從照片走出來),然當時家人以為是自然老化現象,而未安排其就醫,於民國108年發生跌倒意外致右肩骨折就醫,同時確診帕金森氏症,轉至敏盛醫院就醫後,有認知功能逐漸明顯下降之情形,而受診斷為失智症,目前因帕金森氏症而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代理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配偶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范春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經本院及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 陳修弘 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經本院點呼相對人詢問其是否為范徐佐妹、今天幾月幾日,相對人回答我不知道,對於本院詢問於其面前之人為何,能回答是兒子、女兒,然無法看著時鐘回答現在確切時間。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八次,身體狀況痩弱,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年以下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亭:=13/14),個案得分為9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尚能書寫姓名,但鼻術能力有顯著缺損。CDR結果評定為2(中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為中度以上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力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地定向感經常有嚴重的困難,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嚴重困難,社交判斷有障礙,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便偶爾會失禁,生活自理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坐輪椅(在家需他人攙扶行走),身形偏瘦,精神正常,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被動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口語表達簡短,音量偏小。個案知道自己出生年月日,自認82歲,知道住龍潭(不記得詳細地址),知道子女數,知道與誰同住,認得同行案子女。以為目前總統為 馬英九 ,對於物品相似性為何及約會快遲到該如何處理均沒有明確回答。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9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211005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范春龍先生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范春鳳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並由聲請人僱請之印尼籍看護提供日間日常生活照顧,並由同住之聲請人夫婦協助照顧。相對人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由聲請人處理,身心障礙鑑定及至法院辦理本案,由關係人協助,相對人次女則以定期關懷探視相對人為主。相對人每月3萬元的照顧費用,由相對人存款支付。經訪視,聲請人范春龍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范春鳳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次女 范秀鳳 女士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范春龍先生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范春鳳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范徐佐妹女士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范春龍先生及關係人范春鳳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仍請鈞院以相對人范徐佐妹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0月25日桃林字第111725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亦查無有意定監護人之情形,而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范春鳳及相對人之次女范秀鳳亦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又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范春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范春鳳為相對人之長女,並同意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受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女范秀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故認由范春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范春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范春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温菀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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