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張哲豪
相 對 人  宋雅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雅興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通知書及催告函寄送相對人戶
籍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惟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退回信封
及相對人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通知書,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段○○巷○弄○號」,該通知書經郵局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可證,惟
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
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
院遂依職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之戶籍地址訪查,據該局於109年
3月25日函附訪談紀錄表顯示,相對人目前雖未實際居住在
設籍地址,然其另於基隆市中正區賃屋居住,有桃園市山警
分偵字第1090009012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已達相對人「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尚難准予,而應予以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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