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六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後(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經自訴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明師中醫補習班樻檯前,利用職權以眼神閃爍不定,表情凌厲的神采對自訴人甲○○說:「妳就叫旁邊那個男人幫妳插,不然妳自己插」,又以恐嚇之目的說:「會啦,嘿足簡單,啊就插一下而已」等不堪入耳之語,致自訴人身受恐嚇危害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於有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情況,其收受告訴書狀,即為「開始偵查」,故提出告訴之人此後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刑事座談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0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六九三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恐嚇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0六三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告訴內容空泛,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究有何行為涉有犯罪嫌疑,依其內容顯與犯罪無關且屬經驗上不可能而簽結,此業據本院於前審(即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案件)調查時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時間係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自訴狀可稽,且自訴人所自訴之恐嚇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