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六號
自訴人明菖網訊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偉菖 代理人甲○○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明菖網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菖公司)簽約藝人,自五月後開始曠職、不聽勸告,拒絕接自訴人通告,又不願意與公司聯絡,使自訴人所投入的人力與資金嚴重受損,已排好的演出行程臨時取消,導致自訴人利益和信用嚴重受損,又私自接受他人秀約,公司多次聯絡盼望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態度惡劣不願出面處理違約事宜,自訴人特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五月二十五日前來處理違約事宜,否則合約無限延期至被告處理違約賠償為止,自訴人向法院提出背信告訴,被告視同放棄抗辯權,被告至今未出面,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係以演員經紀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自訴人簽訂演員經紀契約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該演員經紀契約性質上屬於自訴人經紀被告演藝之機會,由被告承攬演出後,以所得演藝報酬百分之三十支付經紀費用之契約,被告並非受僱於自訴人,並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被告與自訴人簽約三個多月來收入僅新臺幣(下同)六千多元,不足維生,被告與自訴人縱有民事糾葛,被告並未圖取不法利益,亦無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自訴人簽訂「演員經紀契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期間內由自訴人安排被告演藝、主持、駐唱、公關等相關演出,被告則應配合自訴人公司之安排,不得無故不接通告,亦不得外接他人之通告,然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即有二次不上通告,自訴人因此損失二次演員費共二千元及車資四五百元等情,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明確,並有上開「演員經紀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與製作單位有摩擦,且與搭檔演員有誤會,就賭氣不上通告等語,堪認自訴人此部份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惟觀諸上開「演員經紀契約書」第二、三、七條約定之內容,雙方係約定於合約期間內,由自訴人安排被告演藝、主持、駐唱、公關等相關演出,被告則應配合自訴人之安排,並以演出所得之百分之三十作為自訴人之經紀費,是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僅有依約定參與自訴人公司所安排之演出工作,並以演出所得百分之三十支付予自訴人公司以作為報酬之義務,並無受自訴人公司委任,而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任何事務之可言,縱被告有未依約參與演出之事實,亦僅屬違反其契約上義務,應依契約或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訊之自訴人之代理人甲○○以:被告除依約接通告外,是否擔任明菖公司其他職務?有無委任被告為明菖公司處理其他事務?自訴人代理人陳稱:被告沒有擔任明菖公司其他職務,被告依照該契約只有演藝人員的本分,只有上通告之義務,其他只有伊個人與被告私下約定請被告擔任助理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與被告因上開演員經紀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由自訴人公司另循民事途徑以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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