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丙○○男四乙○○男六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二號),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銘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滿公司)負責人,乃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銘滿公司從事申報稅捐業務之人,為逃漏納稅義務人銘滿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由乙○○、丙○○基於共同幫助銘滿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元月間,明知人頭 林枝裕 等五十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八十三年間均未在銘滿公司任職領薪,乙○○、丙○○竟帶同上開亦有共同幫助銘滿公司逃漏稅捐犯意之人頭(未據起訴),提供責辦理報稅事宜,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張姓女職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銘滿公司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枝裕等五十人,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各在銘滿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共計虛列八十三年度成本支出一千萬元,並據以製作納稅義務人銘滿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銘滿公司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合計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元月間,甲○○再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乙○○、丙○○再承前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人頭 林德至 等一百二十五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八十四年間均未在銘滿公司任職領薪,仍以如前述方式,由乙○○、丙○○帶同該等亦有共同幫助銘滿公司逃漏稅捐犯意之人頭(未據起訴),提供計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報稅事宜,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張姓女職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銘滿公司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德至等一百二十五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各在銘滿公司領取薪資二十萬元,共計虛列八十四年度成本支出二千五百萬元,並據以製作納稅義務人銘滿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銘滿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於犯罪後尚未發覺前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而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本院訊問被告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人頭 黃春和 結證稱:伊曾同意提供名義給人當人頭報稅,並交付身分資料,從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均未在銘滿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八十六年間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擔任調查員之 諸明章 結證稱:本件係被告甲○○自首而循線查獲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銘滿公司員工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再納稅義務人銘滿公司以前開虛列人頭支領薪資增加成本支出之方法,計各逃漏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九○四三三四五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財北國稅中南審字第○九一○○三○○八五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九一○○○二○一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一一五八六九號函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之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銘滿公司之負責人,係為銘滿公司從事申報稅捐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林枝裕等五十人及林德至等一百二十五人,各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未在銘滿公司任職,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虛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分別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各在銘滿公司領取薪資二十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銘滿公司員工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意旨就此部分原認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然就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被告甲○○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變更法條而予以審理,復經公訴人於審理中亦當庭表示變更;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銘滿公司員工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成立間接正犯;其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製作不實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納稅義務人銘滿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報稅年度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將上述不實薪資金額列為銘滿公司之成本,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報稅,為納稅義務人銘滿公司逃漏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斷;且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則因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有間,而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言,又此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所為,係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所二犯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銘滿公司逃漏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罪,與前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業經證人諸明章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丙○○、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其等與如附表所示人頭就幫助銘滿公司逃漏稅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意旨未論以其等共同幫助逃漏稅捐,容有未洽;其等先後二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報稅年度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意圖逃漏稅捐而虛偽填製扣繳憑單,對於政府徵稅公平性之影響甚大,並自承目前就應補繳稅額尚未完全繳納完畢,而被告丙○○、乙○○則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惟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三人,是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