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二、一三八四四、一五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均沒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曜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警在曜暘公司及其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誠品書店板橋分店之專櫃查獲未得前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後,已明知由曜暘公司之共同經營者丙○○(另行審結)先後自美國、中國大陸、香港等地區輸入之服飾,均為未得前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自上揭查獲時日起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曜暘公司上址陳列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標示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服飾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服飾商品。
二、案經被害人法商米其林公司、義商費拉里汽車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陳芳 俞律師,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龐書樵 、 蔡富美 、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標示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曜暘公司之主要經營者為丙○○,因丙○○信用不好才登記伊為負責人,伊在曜暘公司僅負責人事,上開服飾商品均由丙○○負責採購進貨,伊並不知道其採購管道,更不知這些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之服飾確均為未得前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曹志仁律師、乙○○指訴綦詳,並有各該商標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前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曜暘公司及其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誠品書店板橋分店之專櫃查獲同樣未得前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服飾,被告甲○○亦因而接受司法調查乙情,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九二六一四九六二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自上揭被查獲時日起,應已明知曜暘公司所販賣標示有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各類服飾,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是被告甲○○上開辯解,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由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改列至同法第八十二條,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次經警查獲而知悉其所販售者乃仿冒商標服飾後,仍不知自省再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嗣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查獲仿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共同有明知係未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販賣之犯行,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共同有明知係未得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二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販賣之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辯曜暘公司所販售之服飾均由丙○○負責採購進貨,伊不清楚採購管道乙節,核與同案被告丙○○在警、偵訊時所供相符,尚堪採信。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曜暘公司所販售之仿冒商標服飾,其價格與真品同時期之批發或零售價格相較,有客觀上足使人知悉係仿冒商標商品之顯著差異,是尚不足證明被告甲○○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前確有前述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仍為販賣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有明知「Emily及女娃娃頭圖」係美商宇宙殘骸公司所創作,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及販賣,而曜暘公司所輸入販賣之重製有上開著作之服飾,均為他人未得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前開著作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行為,須以具備直接故意(明知)為前提。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知悉其所販賣之服飾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辯稱:該等服飾係由丙○○負責採購進貨,伊不清楚採購管道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丙○○在警、偵訊時所供相符,尚堪採信。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曾接觸真品著作物而故意侵權,復未證明曜暘公司所販售侵害美商宇宙殘骸公司著作權之服飾,其價格與經美商宇宙殘骸公司授權重製而製造之服飾同時期之批發或零售價格相較,客觀上有足使人明知確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顯著差異,從而,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以販賣明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為常業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