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擔任台北縣淡水鎮關渡大國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代收該社區管理維護費,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該社區管理維護費收取後應存入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關渡大國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第二一─0六0六0九─一號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取該社區住戶禾利行繳交之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元後,並未存入前揭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清查帳務後,發現上情,乙○○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該筆款項繳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縣淡水鎮關渡大國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第二一─0六0六0九─一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又前揭社區之收款,於第二天上班時就要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等情,亦據甲○○證述甚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禾利行收取管理維護費後,不僅未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反花用殆盡,顯有將收取之費用占為已有之意思。且對照被告所開立原應為一式二聯之管理維護費收據(編號00三0九九),其中交予禾利行之該聯記載為,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個車位六折計算,管理費共為十萬八千元。另保存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該聯則記載被告本人於九十一年六至八月就A棟十四樓應繳之管理費共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二者迥相歧異,有前揭收據可按。被告於留存於管理委員會之相同編號收據上故意避不填載禾利行繳交管理費,反填載被告自己繳交費用之紀錄,其有避人耳目,隱匿其向禾利行收取費用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於收款後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侵占花用,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所收款項,於事發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見罪證確鑿,於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及其已繳回全部侵占款項、並其犯罪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