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新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劉錦隆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上訴人嘉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蔡樹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訴外人 劉傳壽 亦未以上訴人之代理人
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而係以訴外人宇優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優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縱劉傳壽有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亦不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宇優公司施作,否認劉傳壽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劉傳壽為宇優公司之負責人,劉傳壽自係基於宇優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雖曾交付宇優公司印章,但已言明僅得作為與台北市北投區公所間往來公文聯繫上使用,且約定宇優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而向第三人訂約購買材料、僱用工人,均不得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宇優公司,故被告不應對宇優公司或劉傳壽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上訴人之印章係交付宇優公司,並非交付與劉傳壽。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甲方之統一編號為宇優公司之統一編號,傳真號碼亦非上訴
人所有,若上訴人授權劉傳壽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或知其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訴人自須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費用憑證,自無可能要求被上訴人將發票開給宇優公司,被上訴人係向宇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自應向宇優公司請求系爭承攬報酬。
㈢縱兩造有承攬關係,否認有追加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
且依台北市北投區公所驗收紀錄,因木造平台工程尺寸不符被扣款六萬四千五百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另系爭工程合約書規定完工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仍有木造平台木材印刷字樣未清除,粉體塗料加工尚未完成之情形,尺寸不符部分則迄今仍未完成,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訂每日罰則百分之五作為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主張就上揭款項為抵銷之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北市北投區公所驗收紀錄,及聲請向台北市北投區公所調取上訴人簽約及提報開工時之用印文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傳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授權劉傳壽為其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劉傳壽
自稱是上訴人之代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完工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施工期間工地現場由上訴人之員工劉傳壽負責監工,劉傳壽並持有上訴人交付之印章,使被上訴人信其為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工程相關事務之人,故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縱不論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正,因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明知劉傳壽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之會計丁○○聯絡,丁○○均未否認劉傳壽係上訴人員工之身分,故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㈡上訴人原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一紙,嗣因丁○○之要求囑咐而改開立以宇優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㈢兩造簽約時約定承攬報酬為三十一萬元,嗣後追加製作木椅五張被上訴人施作之
木平台工程部分,追加承攬報酬為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確有遭北投區公所扣款六萬四千五百元,但該扣款並不直接發生減少本件工程款之效力,上訴人縱有權扣款,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始提出扣款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部分已罹於一年之時效。北投區公所認上訴人竣工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表示被上訴人已完工,且北投區公所未對上訴人有任何違約處罰。北投區公所之正驗收紀錄所提之各項木造平台之瑕疵,僅屬工作物完工後如何修補或扣款問題,與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無關,上訴人不得主張以違約金抵銷本件承攬報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統一發票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曉麗 、 陳意安 為證,暨聲請鑑定系爭工程合約書與上訴人、北投區公所間工程採購合約上「新倫營造有限公司」及「 林淑玲 」之印章是否相符。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授權劉傳壽為其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劉傳壽自稱是上訴人之代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施工期間工地現場由上訴人之員工劉傳壽負責監工,劉傳壽並持有上訴人交付之印章,使被上訴人信其為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工程相關事務之人,故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縱不論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正,因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明知劉傳壽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且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之會計丁○○聯絡,丁○○均未否認劉傳壽係上訴人員工之身分,丁○○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以宇優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兩造於簽約時約定工程款為三十一萬元,嗣追加製作木椅五張後,追加工程款為共計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完工,扣除劉傳壽於簽約當天以支票給付上訴人之定金九萬三千元外,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迄未清償。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承攬契約存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承攬契約、表見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劉傳壽亦未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而係以宇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表宇優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蓋之印文與上訴人交付宇優公司之印章不符,系爭工程合約書係偽造。縱劉傳壽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但上訴人將上訴人向北投區公所承攬之北投區社區環境改造德里主題花圃工程委由宇優公司施作,上訴人雖曾將印章交付宇優公司,作為與北投區公所間公文往來之用,但約定宇優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而向第三人訂約購買材料、僱用工人,均不得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未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宇優公司,故被告不應對宇優公司或劉傳壽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上訴人之印章係交付宇優公司,並非交付與劉傳壽,劉傳壽亦非上訴人之員工或工地監工。上訴人亦不知悉劉傳壽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本件不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北投區公所承攬「北投區社區環境改造德里主題花圃」工程;上訴人將其承攬之北投德里主題花圃工程中之木作工程,委託宇優公司進行營造工作,上訴人並將其印章交付宇優公司;宇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傳壽於同年月十六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三十一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攬木作椅五張及公園平台木作工程;上揭主題花圃工程業經北投區公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正驗,當時有木造平台北側臨中央北路人行道處未收尾、木造平台之木板整齊度不良、收邊不良、尺寸不符、固定五金不確實,接著部分不平整、木材印刷字樣未清除等情形,同年二月二十日為正驗之複驗時,仍有木造平台木材印刷字樣未清除,粉體塗料加工尚未完成之情形,木平台尺寸不符部分,北投區公所扣款六萬四千五百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照片三幀(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頁),及上訴人提出委託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一一二頁)為證,並有北投區公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投區經字第○九二三二六三四三○○號函檢送之完工、驗收、請款、扣款資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九五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劉傳壽為其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縱上訴人未授權予劉傳壽,然簽約時劉傳壽為工地監工,持上訴人公司印章,對被上訴人說明其為上訴人之代表,上訴人明知劉傳壽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卻未否認劉傳壽係上訴人員工之身分,故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之主要之爭執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劉傳壽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是否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劉傳壽為其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授權劉傳壽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一節,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難認劉傳壽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不成立承攬契約。
㈡關於劉傳壽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對外有授權於他人之表示,但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此種授權之表示,得向無代理權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依上開說明,即應證明本件有表見事實之存在,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劉傳壽持上訴人之印章,對被上訴人說明其為上訴人之代表,以
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十一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曉麗為證。惟證人陳曉麗雖到庭證稱:「(可否敘述簽約的過程?)是劉傳壽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有系爭工程要做,因為劉傳壽說時間很趕在電話中叫我先把合約書打好後他自己帶印章、支票到我們公司來簽約,...,他又說因為他剛到工地手很髒請我幫他寫合約書甲方欄所有資料,這些資料都是劉傳壽口述的,...。(劉傳壽跟你簽約的時候有無表明上訴人授權他與你簽約?)有。」、「(當初劉傳壽有無提出上訴人給他的授權書?)沒有,並且我也沒有要求他提出,因為這個案子他表現的很有誠意,而且合約的金額也不大,如果合約金額大的話,我一定會要求提出授權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五頁),核與證人劉傳壽到庭結證稱:其係代表宇優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因係其發包給被上訴人,故其於簽約時預付部分報酬給被上訴人,其未曾對被上訴人自稱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上「新倫營造有限公司」、「林淑玲」之印文非其所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不符。且證人陳曉麗係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反之,劉傳壽前述證言如屬真實,將可能使宇優公司或其自身負擔系爭承攬報酬債務,不利於宇優公司或劉傳壽本人,故劉傳壽前述證言之憑信性較高。是證人陳曉麗證稱簽約時劉傳壽有表明上訴人授權代為簽約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合約書上「新倫營造有限公司」、「林淑玲」印文為真正,經本院將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上訴人與北投區公所所簽北投區社區環境改造德里主題花圃工程採購合約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新倫營造有限公司」及「林淑玲」之印文是否相符,然因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印色不勻、為字跡所遮蓋、紋線之雕刻特徵點不明,致無法進行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八五七七○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新倫營造有限公司」、「林淑玲」之印文為真正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劉傳壽持上訴人及簽約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淑玲之印章,對被上訴人說明其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尚難採信,自難認有表見之事實。
⑵再被上訴人主張劉傳壽為工地監工,持上訴人公司印章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
人簽約,上訴人明知卻未否認劉傳壽係上訴人員工之身分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①被上訴人主張劉傳壽為工地監工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曉麗雖證稱
:施工期間是劉傳壽在現場監工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然經本院向北投區公所函詢工地監工為何人,北投區公所覆稱係由訴外人亦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設計監造(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尚難認劉傳壽為工地監工。縱若劉傳壽在簽約後,於施工期間內有在工地現場監工,但非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亦無為上訴人締約之權限,客觀上應不足以使人信其為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約之人,故縱若劉傳壽有在現場監工,亦不構成表見之事實。②至被上訴人主張劉傳壽曾持有上訴人及林淑玲之印章一節,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將上訴人向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承攬之北投區社區環境改造德里主題花圃工程,其中木作工程委由宇優公司施作,並將印章交付宇優公司作為與北投區公所間公文往來聯繫之用,約定宇優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而向第三人訂約購買材料、僱用工人,均不得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等語,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一一二頁),上訴人所辯堪可採信。
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縱認劉傳壽確曾執上訴人印章與被上訴人締約,然依證人陳曉麗所述簽約當時係陳曉麗與劉傳壽二人在被上訴人處簽訂(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既無任何足以代表上訴人之人在場,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對外為授權劉傳壽訂約之表示,縱劉傳壽確曾執有上訴人之印章,揆諸前開判例,仍不足以認為上訴人應就劉傳壽出面與被上訴人締約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明知劉傳壽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且被上
訴人多次與上訴人之會計丁○○聯絡,丁○○均未否認劉傳壽係上訴人員工之身分,丁○○並要求囑咐被上訴人改開立以宇優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故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曉麗、陳意安,並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但查,證人陳曉麗,及被上訴人之會計陳意安之證言,均未證稱上訴人是否知悉劉傳壽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事(參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八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雖其中一紙買受人欄記載上訴人,但另一紙記載買受人為宇優公司,金額分別為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二十七萬七千元,統一編號則均載00000000號,被上訴人對該號碼為宇優公司之統一編號號碼又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收受上開統一發票,是上開統一發票二紙,自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身並無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其授權劉傳壽簽約之表見
行為,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明知劉傳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合於表見代理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於法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不當得利部分: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成立要件。惟查,上訴人將其向北投區公所承攬之北投區社區環境改造德里主題花圃工程中木作部分委由宇優公司施作一節,已如前述,堪認本件上訴人係因宇優公司之給付而受利益,與被上訴人對宇優公司或劉傳壽之給付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表見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施工完成與否及抵銷等之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羅富美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